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強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9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志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843號提起公訴】」補充為「【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84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判決有罪,於107年3月22日確定】」、第34行「㈤ 徐永強 」更正為「㈤徐志強」、第37至38行「【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8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補充為「【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8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以106年度簡字第4741號判決有罪,於107年5月22日確定】」,並增列「被告徐志強於本院之自白(審易卷第3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事實(二)、(四)、(五),分別作勢毆打、攜刀至「豪邁大第」大樓,並在該大樓管理櫃台前往大樓內部沿路揮刀,並分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已含有將加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之表示,依一般社會常情,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當無疑義。
(二)核被告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實(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事實(三)以「你娘臭機掰」、「幹你娘」、「幹、臭機掰咧」、「 林爸 看你那狗人、臭機掰」、「你娘機掰丫」等語先後辱罵告訴人數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單一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三)所示公然侮辱之2罪、如事實(二)、(四)、(五)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5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之3罪,俱應論以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僅為拘役或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適處理與告訴人林○○間之糾紛,竟率爾公然以前開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及具有辱罵性、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恐嚇、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名譽受損,顯乏尊重他人安全、名譽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輕鋼架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35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字卷第3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各該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三)所示公然侮辱罪2罪處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事實(二)、(四)、(五)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至被告於前揭事實(五)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刀械,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品,又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96號被告徐志強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5年5月1日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2日18時10分至18時30分許間,在高雄市○○區○○街○○○○○號「豪邁大第」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利用曾擔任該大樓保全人員與住戶聊天之便,假藉至地下停車場,見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住戶 孫日文 所有放在地下室編號51號停車格內白鐵機車排氣管1支,又以同一方式,竊取林○○所有掛在地下室編號39號停車格機車安全帽上藍芽耳機1組【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6843號提起公訴】。一徐志強於106年7月24日19時25分許,前往上揭大樓找林○○,欲歸還竊得之物品時,知悉林○○業已報警處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豪邁大第」管理櫃台前住戶進出之通道上,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林○○,足以貶損林○○之人格;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作勢毆打林○○,並對林○○恫嚇稱「反正我已快要被關了,等我出監後我一定會找你討,你家在那裡我都知道,我沒結婚生子,你有家庭,我絕對跟你一命配一命,明天我就找一郎來處理你,看到時候是誰求誰,我出來後會再繼續偷你的東西,偷你的東西也是剛好而已,你的家人最好不要讓我遇到,不然我就給他死,我看到你一次就打你一次,打到你叫不敢」等語,使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徐志強於106年7月24日21時許,因遭人追打逃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時,知悉林○○在場對其提告竊盜告訴時,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桂陽派出所,接續多次以台語「你娘臭雞掰」、「幹你娘」、「幹、臭雞掰咧」、「林爸看你那狗人、臭雞掰」、「你娘雞掰ㄚ」等語辱罵林○○,足以貶損林○○之人格;四徐志強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揭桂陽派出所內,作勢毆打林○○,並以台語對林○○恫嚇稱「不是說這邊完就完了,還有ㄟ、還有ㄟ、還有ㄟ…這完你沒完,你爸一條命而已,跟你配啦,你爸沒某(妻)沒猴,你爸絕對跟你配」等語,使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五徐永強於106年7月24日21時30分許,趁林○○在桂陽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前往高雄市○○區○○街○○○○○號「豪邁大第」,在該大樓地下室出口前,持鐵管揮打林○○兒子 林睿戰 【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8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徐志強於林○○攜子就醫時,基於恐嚇林○○生命、身體之犯意,於106年
7月24日22時15分許,攜刀前往上揭大樓,並在該大樓管理櫃台前往大樓內部走去,沿路揮刀,致林○○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徐志強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一│││白│二三四五公然侮辱、恐嚇犯││││行之事實。│││││├──┼───────────┼────────────┤│2│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豪邁大第」大樓│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二│││管理員林XX於警詢中之│恐嚇犯行之事實。│││證述。││││││├──┼───────────┼────────────┤│4│警員職務報告│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一││││二四公然侮辱、恐嚇犯行之││││事實。│││││├──┼───────────┼────────────┤│5│⑴「豪邁大第」大樓監視│⑴佐證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錄影及桂陽派出所錄影│一公然侮辱、犯罪事實二│││蒐證光碟1片。│恐嚇犯行之事實。│││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⑵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告1份。│三公然侮辱、犯罪事實四││││恐嚇、犯罪事實五恐嚇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志強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所為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所為犯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所為犯罪事實五,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
檢察官趙期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