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 周漢泉 相對人 許建業 相對人 張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號案卷,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8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0,203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5,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諭知渠等應給付聲請人5,833,409元乃全部不服、聲請人則對該判決駁回其中請求1,550,000元之部分亦不服,兩造均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相對人給付4,064,
270元,該4,064,270元之請求金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嗣兩造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聲請人於本院民事庭除請求上開金額外,再追加(擴張)請求5,187,782元,則聲請人就該5,187,782元即應預納裁判費,故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2,381元(詳第一審卷第34、41頁),惟聲請人後又減縮(撤回)222,382元之請求(詳第一審卷第53、60頁),因此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50,203元(即5,187,782元-222,382元=4,96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4,965,400元之裁判費即為50,203元),並依據兩造之准駁金額,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5,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㈢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嗣既經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將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確定,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於第二審所預納之裁判費24,517元(詳第二審卷第5、83頁),相對人於第二審所預納之裁判費88,224元(詳第二審卷第7、69頁),即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負擔。
㈣據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乃經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所維持而確定在案,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依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諭知,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