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372號原告 李宏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裁決書係於民國108年7月11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雲林縣○○鄉○○村○○00號,並由原告之同居人收受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7月12日起,算至108年8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8年8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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