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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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吳文瑞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戴興豪 被告 李兆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 律師 郭恒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戴興豪、李兆欣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付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戴興豪、李兆欣時,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萬元。
被告戴興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
被告戴興豪應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一日起至被告戴興豪、李兆欣給付第一項所示價金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戴興豪、李兆欣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戴興豪、李兆欣如各以新臺幣玖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戴興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戴興豪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為被告戴興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戴興豪如按月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向被告戴興豪、李兆欣(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被告)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與所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780萬元;因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9999原登記用途為停車位,實際則經變更作室內空間使用(下稱系爭空間),兩造遂於同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交屋日起,倘伊被通報違規使用致需回復停車設備使用時,得自交屋日起3年後,按原買賣價金附加100萬元(即1,880萬元)將系爭房地賣回予被告。伊給付買賣價金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竟於104年9月25日即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以停車位擅自更改作為辦公室使用為由勒令拆除改善。 伊業 於107年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賣回,被告依約即應共同給付買賣價金1,88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經伊迭催告被告履行,戴興豪遂於同年4月7日口頭承諾願自106年5月1日起每月補償伊5萬元;自107年1月1日起每月補償伊7萬元(下稱系爭口頭約定),計至同年8月31日應補償之金額為96萬元,扣除戴興豪業於同年4月9日清償之50萬元,尚餘46萬元,戴興豪亦應如數給付,並自同年9月1日起至依約買回系爭房地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及系爭口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戴興豪應給付原告46萬元,並自107年9月1日起至買回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即系爭房地)止,按月賠償原告7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係以倘系爭房地於交屋後3年內遭通報違規,致拆除回復為停車設備而無法作為室內使用時,原告得於交屋3年後請求賣回作為停止條件;因主管機關僅要求原告須改善或補辦手續,未於交屋後3年內要求原告回復原狀,且原告尚得透過補辦程序補正,停止條件未成就,況原告係故意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亦應視為停止條件未成就。次賣回契約屬要物契約,原告未同時提出買賣標的物,不生賣回之效力;退步言之,伊等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前拒絕給付。再戴興豪與原告於107年4月7日尚在磋商,未成立補償約定。且戴興豪係以原告賣回系爭房地之主張有理由為前提,方同意補貼原告之利息支出,並附有以被告另投資之公司上市為給付之停止條件;原告賣回主張既無理由,停止條件亦未成就,戴興豪無須給付。縱認戴興豪與原告間確有系爭口頭約定,因該約定屬贈與契約,戴興豪亦以107年11月16日答辯㈡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3年1月28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780萬元;因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9999原登記用途為停車位,實際則經變更作室內空間使用(即系爭空間),兩造遂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次原告於107年
2月27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買回系爭房地,該存證信函各經戴興豪、李兆欣於同年3月2日、同年月1日收受。又戴興豪於同年4月7日與原告協商,對話內容如原證十一譯文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150、164至165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3頁)、北市都發局107年11月2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6054273號函檢送之使用執照存根及建造圖說(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國史館郵局10
7年2月27日第81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錄音譯文暨光碟(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光碟外放證物袋)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戴興豪、李兆欣各給付
940萬元,為有理由,並由本院為對待給付之判決:⒈按當事人於訂立買賣契約之同時,約定於一定事由發生或不
發生時,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買回標的物,出賣人亦負有向買受人買回之義務者,乃買受人保留賣回權之約定。苟約定事由已發生或不發生者,一經買受人為賣回之意思表示,無待出賣人承諾,即生再買賣契約之效力,出賣人自負有給付約定賣回價金之義務。次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查: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一樓公設建號367原為停車
位用途,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實際作室內使用。」,第3條所載:「自交屋日起,買方如因被通報違規使用致需回復停車設備使用時,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由買賣雙方各負擔2分之1。」,第4條所載:「前項情形,買方亦得要求賣方自交屋日起3年後按原買賣總價款附加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買回,賣方就此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並徵之被告自承:系爭房屋係經建商二次施工改建為如現況所示,十餘年來均可正常使用;因原告擔憂系爭空間之權利瑕疵有風險,故希望另簽立賣回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
5頁),足認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乃鑑於系爭空間係未經許可即變更原用途違規作為室內空間使用,為免買方面臨因遭主管機關查處致無法繼續為此使用之風險,遂特約倘原告被通報違規使用致需回復原狀,即得於交屋日起3年後以1,880萬元(即原買賣價金1,780萬元加計100萬元)將系爭房地賣回被告,被告亦負有一經原告請求,即按上揭約定價金買回之義務,而為保留賣回權之約定。
⑵被告係於103年3月14日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乙節,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6頁)。而北市都發局於104年9月25日發函予原告,以系爭房屋1樓汽車停車位(即系爭空間)未經核准擅自更改作為辦公室,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為由,限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將依建築法第91條1項規定處罰,有北市都發局104年9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4681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考之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系爭空間未經核准不得更改為辦公室,應回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有北市都發局107年11月2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605427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且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復為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堪認北市都發局於104年9月25日命原告改善,即係限期要求回復原狀,已合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則原告自得行使賣回權。又原告業於交屋日3年後之107年2月27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買回系爭房地,該存證信函各經戴興豪、李兆欣於同年3月2日、同年月1日收受,已如前述,則按之上開說明,兩造間業因原告行使賣回權而成立再買賣契約,被告自負有共同給付賣回價金1,880萬元之義務;前揭價金給付義務乃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應由戴興豪、李兆欣各負擔半數即940萬元(計算式:18,800,000÷2=9,400,000)。
⑶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係以倘系爭房地於交屋後
3年內遭通報違規,致拆除回復為停車設備而無法作為室內使用時,原告得於交屋3年後請求賣回作為停止條件;因主管機關僅要求原告須改善或補辦手續,未於交屋後3年內要求原告回復原狀,且原告尚得透過補辦程序補正,停止條件未成就云云。然細觀系爭協議書第3條內容,可知兩造並未約定上開賣回權之行使須以系爭空間業經回復原狀而事實上無法為室內空間使用為要件,亦未約定遭勒令回復原狀之情事須發生在交屋後3年內。而兩造既於買賣系爭房地時,已悉系爭空間有因違規使用遭主管機關勒令回復原狀之虞,並特就此事項進行協商,資以排除因行政手續欠缺所生之風險,依誠信原則,亦應認苟原告經主管機關通知應回復原狀,即符合行使賣回權之要件,無須達於事實上已遭拆除回復停車空間之程度,亦不以回復原狀係終局、唯一之處分為要。再北市都發局已於交屋後3年內之104年9月25日命原告需回復原狀,業如前述,要無被告所云主管機關未於交屋後3年內要求原告回復原狀之情形;況北市都發局嗣猶於107年12月20日,再次限期命原告回復原狀,逾期即依法裁罰,有北市都建字107年12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5137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益彰原告確需將系爭空間回復原狀。是被告上開所辯,皆無可取。
⑷被告固又抗辯以:原告係故意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視為
停止條件未成就云云。惟姑不論行使賣回權之要件(即一定事由發生或不發生)性質上是否屬民法第99條之條件,苟原告經主管機關通知應回復原狀,即得行使賣回權,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有無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一事,自與得否行使賣回權無關,遑論執以指稱原告故意促成賣回權要件之發生。況被告就原告係故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洵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辯詞,容無足採。
⒉被告雖另抗辯稱:賣回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79條第1項
規定,故屬要物契約;原告未同時提出買賣標的物,不生賣回之效力云云。按我國民法未就賣回設有規定,因賣回亦屬一種再買賣契約,於性質相類且無違當事人意思之情形下,固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買回之規定;惟就性質不同之事項,自不能類推適用。次依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於行使買回權時,須同時為價金之提出,故買回權之行使固屬要物行為。然觀諸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出賣人必須返還出賣時所領受之價金,否則不許買回」,尚無從推悉立法者之規範目的考量為何;且參酌德國民法(Buergerliche
sGesetzbuch,BGB)第456條至第462條有關買回(Wiederkauf)之規定,亦僅以出賣人為買回之意思表示為已足,無須同時提出價金。實則,我國民法所以規定出賣人須於行使買回權時同時提出價金,當係考量金錢為貨幣,可用於交換其他商品貨物,而出賣人於取得原買賣價金後,即將之另作他途,且於行使買回權後仍無法籌得買回價金,非屬罕聞,為免買受人仍因再買賣契約之生效而負有交付及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並須再經催告、行使法定解除權等始能合法解消再買賣契約關係,徒使買回權之行使形同無益,並增加法律關係之複雜,故有責令出賣人於行使買回權時即提出價金之必要。與此不同者,於賣回之情形,按理買賣標的物通常仍為買受人所有,買受人係因賣回予原出賣人較為有利,方行使賣回權,故縱未於行使賣回權時提出買賣標的物,通常事後亦能履行,不致徒增無益法律關係,是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辯,誠非可採。
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賣回權之行使而發生之再買賣契約,亦屬買賣之一種,賣回人(即原買受人)所負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出賣人之義務,與原出賣人支付賣回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義務,於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戴興豪、李兆欣各應給付賣回價金940萬元予原告,固如前述,惟揆之上揭說明,原告亦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予戴興豪、李兆欣而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則被告抗辯以:伊等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前拒絕給付等語,即堪憑採。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有先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4條僅屬保留原告賣回權之約定,並未約定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所陳前詞,並非可取。又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仍得於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時,請求被告給付賣回價金,僅應由本院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而已。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戴興豪、李兆欣於原告將系爭房地交付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戴興豪、李兆欣之同時,各給付原告940萬元,自屬有據。
⒋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未為給付之系爭房地,既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依上開說明,就其所負賣回價金給付義務,當不負遲延之責,則原告就前述請求戴興豪、李兆欣各給付940萬元部分,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不能准許。⒌至原告另主張:伊於106年1月2日即對戴興豪請求賣回,
亦於107年1月2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戴興豪要求賣回,並於同年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李兆欣請求賣回云云,並提出中華郵政南港郵局107年1月2日第1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36、9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56頁)為佐;被告復坦言原告自106年1月起,即曾要求戴興豪加價買回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被告係於103年3月14日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於106年1月2日時,交屋尚未滿3年,則原告自不能於斯時即行使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賣回權。再細繹系爭協議書第4條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原告需向「賣方」即戴興豪、李兆欣請求賣回,亦即原告依約應對戴興豪、李兆欣全體為賣回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107年1月2日,僅發函對戴興豪為賣回之意思表示,未對李兆欣為賣回之意思表示;且其於同年月16日,亦僅翻拍上開寄送予戴興豪之存證信函後傳送照片予李兆欣,並未對李兆欣為賣回之請求,有前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8頁),是自不能認原告於107年1月間,即已合法行使賣回權,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口頭約定,請求戴興豪給付46萬元,並自107年
9月1日起至戴興豪、李兆欣各給付系爭房地賣回價金940萬元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為有理由:
⒈依原告主張:被告藉故資金問題及願先補償伊之損失為由,
一再拖延買回系爭房地,事後又藉故拒絕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頁),可知原告所稱「被告拖延買回」、「拒絕買回」,乃指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房地之賣回價金。是其聲明第二項後段求為命戴興豪給付自107年9月1日至「買回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止,按月賠償7萬元,核其真意,當係請求判命戴興豪自107年9月1日至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賣回價金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合先指明。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諸戴興豪與原告於107年4月7日之對話譯文所載:「(戴興豪)…我們(即戴興豪與李兆欣)本來就是要買,本來就是要買,我也願意付補貼你利息錢…」、「(原告)…第一個你買回的時間點,你剛有提到可能在6月份會買回。因為我怎麼覺得你給我的都沒有一個確定?」、「(戴興豪)我就說這錢我先會給你都沒有問題,你就不願意我也沒辦法…」、「(原告)那現在第一個問題…,因為我知道你也沒辦法很確定,那現在就說第二個補償的問題,就是說你大概怎麼做」、「(戴興豪)我是認為就是去年我跟你承諾的時間點就5萬,今年開始就是每個月就是7萬元…」、「(原告)我問過銀行本金加利息1,880萬元1個月要10幾萬」、「(戴興豪)我給你的是我沒有扣你本金,你應該知道,我給你就是補貼費用,跟本金無關。我先匯個50萬元給你…我就是去年開始算嘛,我記得5月開始承諾你的。」、「(原告)…你真的沒有給我時間點的話很簡單,一定要補貼,那這個錢我本來希望說你能夠寫下來…這是利息補貼跟1,880萬元是沒有關係的。這部分要寫才清楚,不用寫嗎?…」、「(戴興豪)就這樣啊!就這樣啊!…我覺得既然我承諾了,我就要付,這是我的想法,李兆欣也一樣,…他說你就跟吳大哥講說方便了我們就買回來了,其他的加一點那都不是什麼錢…」、「(原告)所以今年1月份開始就用7萬元就對了。」、「(戴興豪)對」、「(原告)那我希望就是說這50萬元之外那個也要繼續算,5月1日開始我們再細算這個部分,反正不夠的話就繼續補就對了」、「(戴興豪)對!不夠的話,繼續補給你就對了…。我禮拜一會請陳先生跟你要帳戶…」、「(原告)…好,那就這樣,原則上禮拜一匯(50萬元)…。那就這樣進行」(見本院卷第81至83、85至86、88至89頁),足見戴興豪一再向原告表明其與李兆欣願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地,然因尚無能力立即給付價金1,880萬元,故請求緩期清償,且戴興豪願自106年5月1日起,每月補貼原告5萬元;自107年1月起,每月補貼7萬元,並繼續補貼原告至被告實際給付賣回價金止,復將於同年月7日後之週一先行匯款50萬元,以清償部分補貼金額,而原告旋表示同意。再參以戴興豪確於同年月9日,即匯款50萬元予原告乙節,為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且有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核與上述戴興豪承諾將於同年月
7日後之週一先行匯款50萬元予原告乙情相合,益徵戴興豪與原告於同年月7日,已就戴興豪應按前載數額按月補貼原告至被告實際給付賣回價金一事,互為意思表示合致,揆之前揭說明,自已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且戴興豪更於同年月9日即匯款50萬元予原告,以履行承諾清償部分補貼金額。是原告主張:伊與戴興豪於同年月7日達成系爭口頭約定等語,堪信為真。被告抗辯以:戴興豪與原告尚在磋商,未成立補償約定云云,與事實不符,諉無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稱:戴興豪係以原告賣回系爭房地之主張有理由
為前提,方同意補貼原告之利息支出,並附有以被告另投資之公司上市為給付之停止條件;原告賣回主張既無理由,停止條件亦未成就,戴興豪無須給付。縱認戴興豪與原告間確有系爭口頭約定,因該約定屬贈與契約,戴興豪亦依民法第
408條規定,以107年11月16日答辯㈡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遍查戴興豪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洵未以原告賣回主張有理由作為同意補貼之條件。而徵之原告於戴興豪初稱伊與李兆欣可能於同年6月間,會將對某公司之持股出賣予某上市公司,之後即有資金可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後,旋表明「我怎麼覺得你給我的都沒有一個確定」(見本院卷第82頁),嗣亦稱:「…因為我要知道你的誠意度,如果不是真的一直要藉故一直拖到現在…我已經給你們1年多的時間,現在說6月買回這樣是不可行的嘛,因為我就沒有一個時間點。…你真的沒有給我時間點的話很簡單,一定要補貼…」(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顯見原告與戴興豪並未約定以某一事由之發生作為補貼之條件或期限,況戴興豪更從未提及欲待其投資之公司上市後始給付乙節。又戴興豪係因請求緩期清償,故與原告達成系爭口頭約定而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業如前述,則系爭口頭約定性質上核非贈與,猶無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之餘地。是被告前揭辯詞,均無可取。
⒋戴興豪業於107年4月9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以清償部
分補貼金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口頭約定,請求戴興豪給付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補貼款餘額46萬元(計算式:50,000×8+70,000×8=400,000+560,000=960,000,960,000-500,000=460,000),並自107年9月1日起至戴興豪、李兆欣各給付系爭房地賣回價金940萬元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亦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戴興豪(下仍稱戴興豪)主張: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下仍稱原告)於107年4月7日尚未成立補償約定。
且伊係以原告賣回系爭房地之主張有理由為前提,方同意補貼原告之利息支出,並附有以被告另投資之公司上市為給付之停止條件;原告賣回主張既無理由,停止條件亦未成就,伊無須給付。伊因誤認有給付義務,方於同年月9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故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戴興豪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戴興豪係因系爭口頭約定而給付50萬元予伊,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戴興豪係依系爭口頭約定,於107年4月9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以履行承諾清償部分補貼金額,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受領5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戴興豪主張原告係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叁、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及系爭口頭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應認原告請求戴興豪、李兆欣於原告將系爭房地交付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戴興豪、李兆欣時,應各給付原告940萬元;另戴興豪應給付原告46萬元,並自107年9月1日起至戴興豪、李兆欣各給付前述系爭房地賣回價金940萬元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戴興豪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就本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本訴勝訴範圍內,依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本訴敗訴部分及被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