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繼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繼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記載補充為:「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②③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2行「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更正為:「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第18至19行「於103年5月30日21時3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更正為:「於103年5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內」;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各1份」、「被告葉繼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更正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揭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048號被告葉繼鴻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繼鴻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④至⑥三案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30日21時3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葉繼鴻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後,由員警通知於103年5月30日21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繼鴻於警詢時之供│坦承經警於103年5月30日21│││述。│時37分許採集尿液,該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且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紀││││錄表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被告於103年5月30日21│││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時3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姓名對照表(編號:D100│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000000000)、詮昕科技│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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