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丙○○於民國98年2月5日晚間一同飲酒後,意猶未盡,遂分別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928號輕型機車及GM2—249號重型機車,擬前往被告乙○○住宅繼續飲酒,途中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與東萬壽路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見被害人甲○○騎乘機車沿著東萬壽路,行經上開路口,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騎乘機車追逐告訴人甲○○,於同日晚間9時
20分許,在東萬壽路43之1號前,被告乙○○騎乘機車由後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撞倒,並上前毆打被害人,而被告丙○○在後見前開2人在扭打,亦朝被害人丟擲安全帽,致被害人受有上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害人為恐遭被告乙○○及丙○○合力毆打,旋即離開該處,央請路人報警,而被告丙○○見被害人離開其所騎乘機車,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將被害人機車車箱內之SONY廠牌J110i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鑰匙1串(共
9支鑰匙)及餐盒1只竊取得手,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丙○○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書面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2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中,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本件傷害罪嫌,被告丙○○另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於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紙及扣案上揭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共9支鑰匙)等為其論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未毆打被害人等語;被告丙○○亦辯稱:伊係在被告乙○○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以安全帽丟擲被害人,但沒有打到,後來因為有巡邏車到場,伊因為有喝酒,害怕員警查緝酒駕,因此叫被告乙○○趕快一起逃跑,並且以為掉落在地上之行動電話及鑰匙係被告乙○○所有,遂隨手撿拾起後便趕緊逃跑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乙○○及丙○○有無共同傷害被害人甲○○一節,固據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大概晚上九點,我騎機車從台北縣新莊市母親 吳麗芬 家中要回家,在九點十分的時候,行經桃園縣○○鄉○○○路跟龍校街路口,有兩台機車開始加速追我,而且有用安全帽丟我,但是沒有丟到我,我就加速要逃走,到東萬壽路43之1號的時候,乙○○騎他的機車把我撞倒,我就跟乙○○扭打,但是後面一台機車就趕到了,我就趕快離開了」「被撞倒的時候,乙○○他有上來用拳頭打我的頭部,導致我的上唇開放性傷口」等語(偵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看到我騎車經過,被告丙○○罵我,被告2人分別各騎乘1台機車沿路追我,過程中被告丙○○還用安全帽丟我,但沒有丟到我,到萬壽路時,被告乙○○騎機車撞我機車後面,我就人車倒地,接著乙○○在路邊停下機車,就跑過來毆打我,我就跟乙○○發生扭打,後來我看見被告丙○○也跑過來,我就趕快逃跑,在逃跑過程中看見警車,我就跑去攔巡邏車」等語(本院審理卷第
31、33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證人甲○○復於本院理時證述:「我是在時速60公里的速度下被撞倒在地」等語,則衡諸常情,騎乘機車之在行車速度達每小時60公里的情況下,被撞倒地,基於力學慣性作用,駕駛者之身體必然會在地面向前翻滾,而翻滾過程因身體與地面摩擦,又必然會在身體、四肢造成擦、挫傷,惟據其所提前引診斷書,卻載明被告當天除上唇有開放性傷口外,身體其他部位別無損傷,且證人又稱,該傷口係被告乙○○歐打伊所致。換言之,證人在時速60公里之高速下倒地翻滾,竟是毫髮無損,其情背離常理至極,足見證人就此所述,明顯渲染誇大,不符事理,致令其所述之其他各節,是否為真,甚值懷疑。再者,證人於本院詢及,嘴唇之傷口何來時?竟又答稱:「我不知道為什麼受傷,所以我認為丙○○打得」,不僅與先前供述係被告乙○○所為,大相逕庭外,更是清楚表示不知其傷因何而來,至此足可認定其於偵訊時指稱,傷害係因被被告乙○○毆打所致及於本院審理指稱,是被告丙○○打的,無非均係其個人推測之語而非基於親身經歷依記憶所為之陳述,自是不能採為被告二人不利認定之基礎,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憑認證人上唇所受傷害係被告二人中何人所為,自難逕以傷害罪名對被告丙○○及乙○○相繩。
㈡至被告丙○○涉犯竊盜罪嫌一節,被害人雖指訴伊所有之行
動電話1支及鑰匙1串(內含9支鑰匙)遭被告丙○○竊取等語,惟當時被告丙○○及乙○○均係飲酒後騎乘機車,除被告二人自承外,並經證人甲○○證述:「他們狀態像是有喝酒的樣子」等語屬實,因此其二人見巡邏員警到場為恐酒醉駕車情事為警發現,進而倉皇逃離,所述合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合理有據,自是可採,從而被告丙○○於倉促之際,極有可能無法多詢問被告乙○○其所撿拾之鑰匙及行動電話是否係被告乙○○所有,參以當時時值晚間9時20分許,天色昏暗,被告乙○○自亦無法注意被告丙○○撿拾者非其所有物品而未能提醒被告丙○○,此外,被告丙○○所拿取者尚包含機車及家用鑰匙,數量共多達9支,被告丙○○既未能支配被害人之機車,亦不知悉被害人住處,竊取告訴人之鑰匙實無任何實益可言,被告丙○○辯稱係誤認所撿拾之鑰匙及行動電話屬被告乙○○所有,應非屬虛妄,是被告丙○○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當無從論以竊盜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屬非虛,均堪採信。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丙○○涉有竊盜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