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次,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3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7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撤銷假釋,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又17日,於民國93年2月6日入監執行,於95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5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7日晚間
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成之吸食器內,再吸食因加熱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8日下午4時,為警於基隆市○○路○○○號前查緝通緝犯龐小華(另案偵辦)時,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只。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詢問筆錄。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檢體編號03799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
㈢本署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乙○○同意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各1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殘渣(與吸食器1只無法分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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