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蔚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蔚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蔚荃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晚上8時許至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即23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並送醫救治,經警方委託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2.9mg/dl(即約百分之0.0929),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蔚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號及證號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6、10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29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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