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勤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勤正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勤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1行關於「108年7月13日22時5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7月13日晚上8時56分許」;第5至6行關於「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辱罵警員 曾亮景張嘉軒 2人,依上開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次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對執行職務警員所實施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基於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單一目的而犯之,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行車速度過快,竟於警員欲對其盤查並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徒手頂撞、推擠警員,復以上開言語辱罵警員,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於警員曾亮景、張嘉軒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9頁),犯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
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64號被告邱勤正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勤正於民國108年7月13日22時5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前,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曾亮景及張嘉軒欲對其攔檢盤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曾亮景及張嘉軒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手肘頂曾亮景之胸部、手肘並推擠曾亮景之小腿,致曾亮景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復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曾亮景及張嘉軒,足以貶損曾亮景及張嘉軒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施強暴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曾亮景及張嘉軒。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勤正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曾亮景及張嘉軒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影音檔譯文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3張及採證相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此外,有鑑於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警員曾亮景及張嘉軒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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