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請人 莊秀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祥輝 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不得向他造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
二、查相對人(即原告)與聲請人(即被告)、同案被告 許秋謨 、誠昱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王乃勤 、 胡曉萍 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宣告系爭判決相對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莊秀絹(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誠昱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系爭判決已於民國110年2月3日送達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判決已生執行力。再查本件兩造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51元、7,920元、鑑定費用65,000元,聲請人則未預納任何訴訟費用,自無可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者。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