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士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陸公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塑膠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0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1日17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仁愛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自首,並主動取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66公克)、吸食器1組及塑膠管1支,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建國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4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扣案物品之初步檢驗報告表、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7、45至47、63至71、77至83、101至107、137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塑膠管
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亦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仍未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法加重其刑。另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時,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吸食器
1組及塑膠管1支,被告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採尿送驗等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行交付上開扣案物,且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受裁判,是應認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漠視
法令之禁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土水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犯本案
施用毒品所剩餘;吸食器1組及塑膠管1支都是本次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單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得之吸食器1組及塑膠管1支,均係供被告當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有如上述,又上開物品,分別經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單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則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視為毒品,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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