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36號),於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易字第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某友人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料理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至同日下午5時20分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躲避警員攔檢,過程中為閃避車輛而緊急煞車,不慎人、車倒地,經警攔查後,因其拒絕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533(265.33mg/dl),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3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6533(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3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5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及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收入不佳、單親家庭、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