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毅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宏毅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08年3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8年3月25日」,第3行關於「駕駛AHR-586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②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20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3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再因③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年3月;惟上開①案之刑,已於10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雖①、
②、③案件之應執行刑未執行完畢,仍不影響上開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係傷害案件,罪質均與本件迥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尚難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即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此,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刑,就本件個案,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衝突,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恐慌,所為實值非難,且前另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見其非無悔意,復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895號被告陳宏毅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毅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於108年3月22日晚上2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巷000號之 王恕 母親住處前,駕駛AHR-586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以玩具槍恐嚇王恕,致王恕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8年7月29日鹿警分偵字第1080017516號函。
(五)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之,惟就取財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且被告就此辯稱:
其與告訴人間有消費糾紛等語,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僅有恐嚇危安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李怡增檢察官許景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梁嘉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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