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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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瓔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瓔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六合彩倍數表貳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瓔珍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準此,本件被告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經營地下六合樂簽注站,供不特定人到該處下注,並以香港六合樂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樂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樂」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自108年7月初起至108年8月13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樂賭博,持續反覆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且其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經營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簽單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扣案之簽注單1張、六合彩倍數表2張、傳真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賭客)如果沒有簽中,則簽注金歸伊所有,每期約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2,000元的利潤等語,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故以每期最低獲利1,000元計算,自108年7月初(自10
8年7月1日起算)起至108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共19期,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9,000元(1,000元×19期=19,000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9,0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17號被告施瓔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施瓔玲 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賭之犯意,自民國108年7月初起,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私設俗稱「六合樂」簽賭卡號碼,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核對每星期二、
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為準,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簽選下注港號二星、三星,賭博財物。賭客每簽1支新臺幣(下同)80元,凡賭客中獎者,港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港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施瓔珍所有,從中牟利,計每期獲利1至2千元。迨至108年8月13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簽注單1張、六合彩倍數表2張、傳真機1台。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相片2張及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傅罪嫌。其所犯上開三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犯罪所得及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