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翎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翎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參陸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 伍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翎鈞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安保字第617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之數量非鉅、時間非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前淨重0.367公克、驗後淨重0.
35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6號被告宋翎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翎鈞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25日16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北平巷向「 林世明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67公克,驗餘淨重0.
357公克),未及施用,即於同路段遭警盤查,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翎鈞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0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雖供稱毒品係向「林世明」購買,但本署並未因而查獲此人。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於107年12月2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犯行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驗尿報告可證。然被告另案於108年3月15日至5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為憑。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自不得更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