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內,拾獲於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附近上車,在同縣樹林市○○街下車之乘客丙○○所遺留之皮包一個(內有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及當票各一張),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上開營業小客車內,拾獲於同縣板橋市○○路上車,在同市○○路下車之乘客乙○○所遺留之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統、健保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世華銀行金融卡各一張),皆屬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元月十二日一時(應係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長安西路口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及同年五月間涉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惟該罪之本刑為「處五百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期限為一年,是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及同年五月間為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自其犯罪行為完畢之日起算,至遲於九十年五月間即行屆滿,其間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之停止進行事由,則公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有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其追訴權業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均業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被告丁○○部分,俟其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