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貳公克、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貳公克、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前科,其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5月1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於94年3月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4日釋放,於95年2月19日執行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6年2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9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3月12日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其在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96年5月22日上午某時,臺北縣板橋市其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在上述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
0.19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亦有嗎啡(35316ng/ml)、可待因(5824ng/ml)、安非他命(7926ng/ml)、甲基安非他命(67850n/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得佐;另扣案之粉末,經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毛重0.32公克、淨重0.14公克,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存卷可證。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況本件復有前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稽,是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分別於26小時、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5月1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於94年3月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4日釋放,於95年2月19日執行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此外,本件尚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等得參。綜上所見,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應持有該毒品,惟其持有前揭2種毒品之低度行為,當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院爰審酌其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9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並據被告供明在卷,其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1個,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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