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7月20日所為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40-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被舉發於民國96年
5月12日13時45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鎮○○路及中華路口,因闖紅燈左轉及違規經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事,而受舉發裁罰。然異議人當日並未外出,亦無印象有闖紅燈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之情事,且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違規之處,無故遭受裁罰,自有未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及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前段、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6年5月12日13時45許,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鎮○○路及中華路口,因闖紅燈左轉經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事,經執勤警員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5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足稽,異議人執前詞陳明不服,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亦已於96年6月20日,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60016917號函敘明舉發異議人違規之經過、舉發依據等明確,有卷附上開函文為佐。
㈡異議人雖仍執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傳喚本件執行舉發之員警
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彭民權 ,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在三峽介壽路、中華路路口執行交管勤務,異議人之機車從介壽路2段往1段的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中華路的路口時,其行進方向號誌為紅燈,但該機車沒有停下,左轉要往我所站位置前經過,所以我走到車道上吹哨及舉手攔停,機車騎士有先減速,之後再加速,所以我認為她有看到我,機車騎士經過我的距離最近約兩公尺左右,她騎過我之後,因為當時是下午一點出頭,天色明亮,所以我記下異議人的車號,我回隊之後,再用電腦查詢車號,確認車種無誤,然後舉發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1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彭民權對於異議人所騎之機車闖紅燈違規遭制止後,竟拒絕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之過程指述甚詳,並於當時立即記明該車車牌、車型及顏色,返所後確認所記車牌無誤後始掣單告發,其指證內容詳實明確。
㈢且本件舉發當時係下午1時45分許,光線充足,而該機車係
由證人甲○○○○身旁約2公尺處駛過,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同前筆錄),是於近距離下,員警所記之車號、車型及顏色,應不至有誤。又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係單一或少數車量違反管制燈號行駛之行為,故執勤員警目光可全程鎖定該特定車輛,加上異議人係經過員警身旁逃逸,於近距離下員警自可清楚記下車號、車型,何況員警更使用警用電腦核對車籍確認無誤後始掣單舉發,其舉發過程自無瑕疵。而異議人當庭亦表示:伊不記得有上開違規情形,至於96年5月12日到底有無出門,已經沒有印象;但如果警察攔檢,伊會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可見異議人所辯當日並未出門,只是片面之詞,並無實證為佐,連異議人自己亦無法確定。至於異議人表示對於員警吹哨等情事並無印象云云,亦經證人證稱:我吹哨之後,該機車有減速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第4頁),顯見異議人當時應有注意員警吹哨制止,是故有減速後再加速之舉。
㈣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情形,既經證人甲○○○○證述明確,
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員警就所見之違規情形,於法令規定範圍內為逕行舉發之處置,縱依其情形不及有其他採證措施,自難遽認有何不當或違誤。且員警除依法舉法外,更願到庭具結接受詢問,而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其僅依法執行執務,衡情更無故為虛偽指證而甘冒偽證重罪之必要,員警指證異議人有上述之違規事實,而逕行掣單舉發,當屬有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就「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均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