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伍陸公克,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海洛因貳拾叁包(合計毛重陸點肆肆公克,淨重壹點捌肆公克)、海洛因壹包(毛重叁點叁陸公克,淨重叁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吸管貳拾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叁支、小分裝袋貳佰只、大分裝袋壹佰陸拾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前開電子磅秤壹台、前開分裝杓叁支、前開小分裝袋貳佰只、前開大分裝袋壹佰陸拾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前開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伍陸公克,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前開海洛因貳拾叁包(合計毛重陸點肆肆公克,淨重壹點捌肆公克)、前開海洛因壹包(毛重叁點叁陸公克,淨重叁點壹伍公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吸管貳拾伍支、前開電子磅秤壹台、前開分裝杓叁支、前開小分裝袋貳佰只、前開大分裝袋壹佰陸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27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2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5月6日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慎,仍於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6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6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8日上午某時,在同前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6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口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毛重0.56公克,淨重0.16公克)暨以吸管包裝前開2包海洛因以防止吸管內分裝袋破裂其內海洛因受潮無法施用或散失之虞的吸管2支,甲○○旋帶領警方至其上址住處,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合計毛重6.44公克,淨重1.84公克)、暨以吸管包裝前開23包海洛因以防止吸管內分裝袋破裂其內海洛因受潮無法施用或散失之虞的吸管23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36公克,淨重3.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3支、大分裝袋160只、小分裝袋200只;甲○○為警查獲後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同意接受採尿,經警將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8、6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2包(合計毛重0.56公克,淨重0.16公克)、白色粉末23包(合計毛重6.44公克,淨重1.84公克)、白色粉末1包(毛重3.36公克,淨重3.15公克),經鑑定,確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而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1.90公克),經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9日北市鑑毒字第490號鑑驗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9日北市鑑毒字第49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所用之電子磅秤
1台、分裝杓3支、大分裝袋160只、小分裝袋200只等物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各加重其刑。復按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固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條例第11條第1、2、4項則分別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又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關於第一級毒品轉讓、持有淨重達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轉讓、持有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0公克)未逾加重其刑之標準(淨重10公克),本無加重其刑之問題,至其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共計26包(合計淨重5.15公克),雖顯逾前述加重其刑之標準(淨重5公克),原應依法加重之,惟其因持有而應加重之刑與其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相較,仍屬輕罪,是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仍屬低度行為,當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另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自96年
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均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均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分別就其宣告刑,各減其2分之1之刑期,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0.56公克,淨重0.16公克)、海洛因23包(合計毛重6.44公克,淨重1.84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3.36公克,淨重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公克),因其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共計27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前開2包、23包海洛因以防止吸管內之分裝袋破裂其內海洛因受潮無法施用或散失之虞的吸管2支、23支,計25支吸管、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3支、大分裝袋160只、小分裝袋200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