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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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172號、96年度偵字第315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2人均係從事權利車(指以向金融機構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分期付款方式借款購車,並將車輛所有權人登記為貸款之金融機構而採分期付款清償者,於分期款繳納完畢前,未經貸款之金融機構同意即持車擅自向當舖典當後復無力回贖而流當,經當鋪將車輛出售,此際之購車者僅能取得車輛使用權,無法正式登記為車輛所有權人,故稱此種車輛為權利車)協尋工作之人,竟利用權利車使用者並非車輛所有權人,縱然車輛遭竊,亦未必報警處理之心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甲○○佯以接受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委託尋找權利車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囑請不知情之 鄭明德 駕駛拖吊車,於民國95年8月24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附近,將乙○○停放在該處、屬於權利車而已自行改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廠牌WISH車款,登記車主 謝文娟 ,引擎號碼1AZX002957號,該車係謝文娟於94年12月2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款尚未付清,謝文娟即於94年12月28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與三和當舖,嗣流當後經當舖於95年
7月7日轉賣乙○○)拖吊至甲○○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15之11號承租倉庫內藏放,藉此方式共同竊得該車,隨後並將該車懸掛之0485-PC號車牌取下,換掛甲○○向友人 張順欽 借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以掩人耳目,並由丙○○伺機對外銷售得利;後因乙○○發現所購前開權利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於95年9月6日晚間9時許,在甲○○上址倉庫查獲甲○○,並當場起出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
二、丙○○復未經友邦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逕自冒用友邦公司名義,偽造表明友邦公司委託丙○○代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並行使取回車輛之權利等內容之「取回車輛委託書」私文書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月17日偵訊時當庭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友邦公司。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鄭明德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友邦公司法務人員 蘇伶玫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讓渡合約書、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當舖收當舖登記簿(流當物清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友邦公司協尋公司名單、案發現場及上開失竊物品之照片8張、偽造之「取回車輛委託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
2人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丙○○、甲○○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甲○○委由不知情之鄭明德拖吊上開車輛至其等承租倉庫藏放,藉此方式竊得該車輛,為間接正犯;至被告丙○○與被告甲○○就本件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前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於本院審理中俱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丙○○所犯前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均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2人之宣告刑,均各減其2分之1之刑期,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丙○○所犯2罪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丙○○偽造之「取回車輛委託書」1張,雖係其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於被告丙○○提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其上復無任何偽造之友邦公司名義署押,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於本院96年7月16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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