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繼父女關係,其母 羅含笑 於民國89年11月9日死亡,其明知羅含笑另有配偶甲○○,又羅含笑在原萬通商業銀行(現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969,614元,應由其與甲○○共同繼承,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之財產,其竟趁甲○○未及時到場,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翌日,持其平日為羅含笑保管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至上揭銀行,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隱瞞羅含笑死亡之事實,偽造羅含笑名義填寫存摺類取款憑條,並在其上盜用羅含笑前述印章,持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上開遺產,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交付,且將之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甲○○及該銀行辦理提款業務之正確性。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萬通銀行新莊分行取款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7月20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準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此部分修正,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次刑法修正,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而前述規定
之廢除,此雖非直接關乎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又修正前之牽連犯,依新修正刑法規定,通常情形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本件亦屬之,則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該修正前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其盜用羅含笑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前揭各罪間,依刑法修正前通說及實務之見解,應認具目的及手段間之牽連關係,是應依修正前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月4日公布,並自同月16日起施行。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法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前述刑法修正,第74條固亦併予修正,惟刑法規範發生變更時,檢討跨越新舊法之適用關係,判斷基準應在其所規範之對象,而非全然繫於行為時與否。又宣告緩刑,則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18號判決復有指明,故緩刑之宣告與被告之犯罪行為無涉,職此,緩刑規定之變更,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認縱犯罪在新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其理應即在此。
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件本院諒被告應係一時疏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可見其確能自省,衡其情狀,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盜用「羅含笑」之印章蓋於萬通銀行新莊分行取款條上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其偽造羅含笑名義之取款條,已交予萬通銀行,且非被告所有,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