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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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2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781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6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9月26日確定;繼於同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4年3月14日確定;復於94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4年4月29日確定,上開案件所處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月6日,9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未構成累犯);詎於前揭假釋出獄期間猶不知戒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95年9月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向不知情之 祁祖武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騎乘該機車,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街時,見該街64號1樓甲○宅內無人,竟乘機侵入上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之女 林寶春 所有之MOTOROLA1380型號手機一支(價值新臺幣7,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經返家之甲○發覺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前址巷口附近監視器錄影帶後,循線查獲乙○○到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暨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二審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第371條亦定有明文。而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原為保障當事人﹙尤其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所設,如法院已賦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此時已符合該條項所定之情形,即應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查本案所引證據,均未據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一節聲明異議,且其於收受原審判決時即已知悉原審法院業援引如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俱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證人即告訴人甲○、祁祖武、 楊好味 警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可能是伊騎車經過,但真的沒有竊取手機,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從告訴人住處走出的女子不是伊,可能是「 李淑雲 」或「 李淑玲 」云云。然查:
㈠、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街時,見該街64號1樓即甲○之宅內無人,竟乘機侵入該址,徒手竊取甲○之女林寶春所有之MOTOROLA1380型號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然旋經返家之甲○發覺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4-6、27頁),復經證人即遭竊之MOTOROLA1380型號手機失主林寶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7頁),並確有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女子先在甲○前址住處外停車並向內觀望,復下車徒步由甲○住處走出,且以左手緊握1似手機大小物品之案發時地附近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6幀、監視器錄影帶翻拍光碟1片附卷可稽,已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述,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併以前詞置辯,然上開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像所示,即徒步由甲○住處走出,且以左手緊握1似手機大小物品之女子係被告本人,而被告於前開翻拍相片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則係楊好味所有,並由楊好味之子祁祖武於95年9月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住處,將其管領使用之上開機車借與被告等情,經證人楊好味、祁祖武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11頁),依證人前開所述,顯見前開行竊手機者即為被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取。況就前開監視翻拍照片影像所示之以左手緊握1似手機大小物品走出甲○前址之女子與原審於訊問時所拍攝被告之正面及側面全身、正面頭部照片四幀對照觀之,兩者之臉部五官特徵形狀、神韻及身高、體型,極為相似;參酌被告居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與本件案發地點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相近,具地緣關係,被告復無法交代當日之行蹤,徒以照片中之人可能是「李淑雲」或「李淑玲」等,顯與常情不符又無事證佐憑置辯,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暨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竊盜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應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㈡、原審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認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併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貪慾圖便,又行苟且偷盜,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判決時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惟本案犯罪時間乃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應予以減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減刑仍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竊盜犯行,固無理由;而上訴原為被告法律上權利,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編詞任意提起上訴,濫用司法資源為由亦提起上訴,容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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