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曼妮
朱品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曼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朱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附表二「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黃曼妮、朱品綸於民國112年12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鹹蝦叔」、「次元大介」、「野原新之助」、「888」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PK 林秀慧 1組」群組,由黃曼妮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朱品綸則擔任司機、收水、看水之工作,並約定黃曼妮、朱品綸均可獲得面交取款款項1%之報酬,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16時44分許前之某時,透過投資詐欺之方式,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被害人施詐騙,致該不詳之人陷於錯誤,並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派員前往桃園市某處,向該不詳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朱品綸依「PK林秀慧1組」群組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曼妮前往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其上印製「外派服務經理」、「林秀慧」屬於特種文書之「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其上蓋用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並由黃曼妮自行填具日期、金額、簽署「林秀慧」姓名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後,前往上開地點,由黃曼妮假冒「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出示「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以取信該不詳之人而行使之,並向該不詳之人收取450,000元,再將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交與該不詳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曼妮取得上開款項後,將該款項交與朱品綸,朱品綸復依指示將該款項置放於新竹縣鳳鼻隧道某處,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該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靜歡 」、「德鑫客服016」聯繫 林文興 ,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文興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先後交付3,500,000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林文興家人察覺有異,林文興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交付300,000元,朱品綸復依「PK林秀慧1組」群組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曼妮前往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其上印製「外派服務經理」、「林秀慧」屬於特種文書之「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其上蓋用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署押、自行填具日期、金額、簽署「林秀慧」姓名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黃曼妮再依「PK林秀慧1組」群組之指示,下車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面交取款,然因黃曼妮察覺員警在旁埋伏,隨即通知朱品綸駕車前來搭載黃曼妮離開現場,朱品綸欲搭載黃曼妮逃逸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為員警於其等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興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黃曼妮、朱品綸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等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黃曼妮、朱品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曼妮、朱品綸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黃曼妮、朱品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曼妮、朱品綸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50頁、第73至90頁、第253至263頁、第267至279頁、第294頁、第310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08至109頁、第144至145頁、第232至23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1至114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22頁、第133至146頁、第183至209頁、第211至215頁、第341至374頁),另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徵被告黃曼妮、朱品綸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曼妮、朱品綸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黃曼妮、朱品綸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鹹蝦叔」、「次元大介」、「野原新之助」、「888」及「PK林秀慧1組」群組成員,且係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詐欺贓款交與面交取款車手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足認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核被告黃曼妮、朱品綸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黃曼妮、朱品綸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惟上開部分分別與被告黃曼妮、朱品綸如事實欄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一般洗錢罪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黃曼妮、朱品綸此部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235頁),供其等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共同正犯:
被告黃曼妮、朱品綸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鹹蝦叔」、「次元大介」、「野原新之助」、「888」及「PK林秀慧1組」群組成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⑴事實欄一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其上蓋用偽造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交由被告黃曼妮列印該等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後,自行於「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填載日期、金額,其等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事實欄二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其上蓋用偽造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交由被告黃曼妮列印該偽造之收據後,自行於「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填載日期、金額,其等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黃曼妮、朱品綸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黃曼妮、朱品綸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黃曼妮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④案件並與①②③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9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第67至78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黃曼妮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詐欺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就被告黃曼妮本案所犯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朱品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
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79至88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朱品綸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皆為詐欺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就被告朱品綸本案所犯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曼妮、朱品綸如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曼妮、朱品綸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如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上手等客觀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黃曼妮、朱品綸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被告黃曼妮、朱品綸如事實欄一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曼妮、朱品綸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且被告黃曼妮、朱品綸前均有多次詐欺前科(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猶未能知所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及擔任司機、收水、看水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訛騙被害人,造成不詳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幸因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300,000元之財產損失,被告黃曼妮、朱品綸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黃曼妮、朱品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兼衡被告黃曼妮、朱品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黃曼妮、朱品綸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黃曼妮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黃曼妮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黃曼妮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黃曼妮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黃曼妮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品綸另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偵查、審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朱品綸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朱品綸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識別證、收據,分別為被告黃曼妮、朱品綸所有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第22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黃曼妮固於本案審理時改口辯稱其未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惟此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顯示該手機存有大量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訊、對話紀錄、偽造識別證、收據翻拍照片乙節不符(見偵卷第341至370頁),足認被告黃曼妮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信。
㈡偽造之印文、署押: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
業務交易收據」1紙,因已交付與不詳被害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共計4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買賣外幣現鈔及
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共計4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被告黃曼妮、朱品綸業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層轉上游,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黃曼妮、朱品綸就該不詳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等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曼妮、朱品綸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不詳被害人、告訴人取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黃曼妮、朱品綸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因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曼妮、朱品綸如事實欄二所示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指示被告黃曼妮、朱品綸前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曼妮、朱品綸涉犯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事實欄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粘凱庭
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黃曼妮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2iPhoneSE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曼妮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3iPhone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朱品綸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4「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被告黃曼妮所有供本案詐欺等犯行犯罪所用之物5「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被告黃曼妮所有供本案詐欺等犯行犯罪所用之物6iPhoneSE行動電話(門號、IMEI不詳)1支與本案無關7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2張與本案無關8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3張與本案無關9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3張與本案無關10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與本案無關11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與本案無關12安非他命吸食器(含殘渣)1組與本案無關附表二:
編號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署押數量備註1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事實欄一部分)合計4枚偵卷第350頁2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合計4枚偵卷第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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