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2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塑膠彈丸肆顆、小型鋼瓶壹瓶、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叁顆沒收;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塑膠彈丸肆顆、小型鋼瓶壹瓶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塑膠彈丸肆顆、小型鋼瓶壹瓶、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叁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塑膠彈丸肆顆、小型鋼瓶壹瓶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1月6日確定,嗣於同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9月間下旬,因 李昀 易得知丙○○取得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賣家綽號「文哥」之乙○○因販賣毒品獲利頗豐及不滿其作風(乙○○販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遂計畫行搶乙○○持有之毒品, 李昀易 復知悉丙○○已可私下直接向乙○○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於98年
9月30日,由李昀易再邀集其好友丁○○加入,丙○○、李昀易及丁○○3人遂結夥,亦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丙○○以呼叫器回叩之方式聯絡乙○○佯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即與丙○○約定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交流道附近見面,丙○○即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昀易、丁○○2人前往約定地點,李昀易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數顆、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數顆,嗣抵達上開地點後,李昀易取出其所有之槍枝2支,分配彼此任務,將其中具殺傷力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交由丙○○持有保管,且計畫由丙○○獨自進入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行搶,3人議妥並迨乙○○駕駛由友人 許良明 出面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駛至,時遇警方於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設站臨檢,乙○○與丙○○即聯繫更換交易地點,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程中丙○○因無持槍作案之經驗,遂推由丁○○開車,李昀易與之一同進入乙○○車內強盜財物,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2車前後行至臺北市○○區○○街○○○號前停妥,丙○○下車旋進入乙○○車副駕駛座,李昀易則進入乙○○車後座,丙○○進入車內關上車門後,掏出預藏且已上膛之前揭改造手槍,李昀易另持前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由乙○○車後座向前抵住乙○○腰間,至使乙○○不能抗拒,丙○○先對乙○○稱:「我朋友要處理安非他命,錢在他身上」、「不好意思,兄弟在跑路」「 阿志 ,我知道你最近很好過,我們現在很難過」,乙○○驚嚇中允諾交出1兩甲基安非他命予丙○○2人,李昀易仍不滿,告以:「你覺得這樣夠嗎?」「要不要相信我敢對你開槍」,丙○○遂將乙○○手中內裝甲基安非他命牛皮紙袋及內裝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及SONYERISSIN廠牌K7700型行動電話1支、呼叫器、易付卡之皮包1個取走,隨即把牛皮紙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皮包放回3E-2911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即要求丁○○將3E-2911號自用小客車調頭,因發現李昀易仍留在乙○○之1480-QU號車內,再奔回乙○○車要李昀易速逃離現場,惟李昀易仍對乙○○恫稱:「你放藥放的很臭屁,今天沒有給你開一槍,我很不爽」而不願離去,並拿出搶自乙○○身上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現金交付丙○○,復因丁○○催促丙○○及李昀離開現場,丙○○遂返回乙○○車並打開駕駛座車門,拿出前揭已上膛之改造手槍,且應注意已上膛之改造手槍常因使用之力道不當造成槍枝走火,而依當時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使其與李昀易便於逃離現場,竟疏未注意持有前揭改造手槍之危險性,猶基於普通傷害乙○○之犯意,以前揭已上膛之改造手槍槍托敲擊乙○○頭部,致乙○○受有左耳前方臉頰2處挫傷之傷害(傷害乙○○部分,未據告訴),而前揭改造手槍敲擊乙○○頭部瞬間,內裝之子彈被擊發,適射中傾身於乙○○車後座中間及正駕駛座後方之李昀易右眼部,子彈貫穿李昀易右眼顱,造成李昀易顱骨貫穿性骨折、腦髓貫穿傷,丙○○見狀,即迅速跑回丁○○駕駛之3E-2911號自用小客車並駛離現場,乙○○則於驚嚇中,下車徒步離去,經附近民眾報案,將李昀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救;警方獲報前來處理時,當場扣得乙○○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外套口袋內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37.1公克,驗餘淨重37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袋29個(中型8個、小型21個)、第2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4.82公克)及丙○○等人留於乙○○車內之上開空氣槍1支及槍內之塑膠彈丸4顆、小型鋼瓶1瓶,丙○○及丁○○則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北縣淡水鎮竹圍捷運站附近隨即棄車,為警於98年10月1日尋獲,並扣得車內李昀易所有黑色包包內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1顆(各採樣1顆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6顆(業經採樣3顆試射)。丙○○及丁○○棄車後,即同搭乘計程車至丁○○位於臺北縣○○鎮○○街○段○○號3樓住處後,丙○○取走內裝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牛皮紙袋(所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現執行中),將搶自乙○○處之上開皮包及前揭改造手槍
1支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交丁○○保管,丁○○旋將該皮包及其內乙○○之手機、證件、名片等物丟棄後,再把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於臺北縣淡水鎮樁子林12之1號旁草叢內。嗣於98年10月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後,分別於98年10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拘獲丙○○,並扣得丙○○強取自乙○○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起訴書誤繕為1包,驗餘淨重33.14公克)、吸食器2組、塑膠分裝袋1包、分裝用吸管2支、電子秤1具等物,再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拘提丁○○到案,並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淡水鎮樁子林12之1號旁草叢內起獲前揭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擊發)。李昀易則於98年10月1日下午5時38分許,終因頭部遭槍擊而受有腦髓貫穿傷、腦挫傷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至李昀易所涉加重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現場目擊證人 林明潔沈錦美 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352號卷第154至157頁、第
145至148頁),並經證人丙○○及丁○○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第
107至117頁),復有扣案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塑膠彈丸4顆、小型鋼瓶
1瓶、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強盜所得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33.14公克)可資佐證,又被告丙○○等人所持以犯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又認送鑑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8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980143289號、98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38423號槍彈鑑定書及槍彈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丙○○等人強盜所得之白色晶體4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80143308號鑑定書影本附卷為憑,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及採證報告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丙○○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又被害人李昀易確因右眼遭槍擊,致右眼顱單一子彈貫穿傷,造成顱骨貫穿性骨折、腦髓貫穿傷,最後因腦挫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酌以被告丙○○在案發時本應注意持已上膛之改造手槍時,輒因使用力道不當造成槍枝走火擊發,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持該手槍敲擊乙○○之頭部,致槍枝瞬間走火擊發,李昀易因而身亡,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昀易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及丁○○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另被告丙○○又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亦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70號判例意旨足參。查本件強盜案雖由李昀易提議,惟被告丙○○及丁○○亦同車前往,另被告丁○○固未下車實際動手強盜,但在現場未熄火候車待命接應,於被告丙○○強盜得手後,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作案用之槍枝保管藏放,被告丁○○顯然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非屬單純之同謀共同正犯,自該當刑法分則中之結夥犯罪,附此敘明。又被告丙○○、丁○○與李昀易間就前述持有槍彈及強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丙○○、丁○○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被告丙○○及丁○○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改造手槍及加重強盜二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及丁○○,正值青壯年,不思依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夥同李昀易,於市區道路○○○街持槍強盜,危害社會治安甚巨,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強盜所得、過失之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及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參,既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塑膠彈丸4顆、小型鋼瓶1瓶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查均為共犯李昀易所有,且供強盜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丙○○及丁○○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制式或非制式子彈,經送鑑定有試射部分,因已不具殺傷力,且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被告丙○○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尚無庸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所載查獲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施用毒品器具、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其中從被告丙○○處查扣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雖係被告丙○○等人強盜所得之物,然非屬渠等所有;至其餘扣案之物,皆與本案無直接關係,連同前揭毒品自無庸諭知沒收或銷燬,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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