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3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33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三號上 訴 人 黃崇恩選任辯護人 黃郁文律師上 訴 人 楊振鼎選任辯護人 李初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崇恩強盜、持有槍枝及楊振鼎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黃崇恩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九年)等罪刑;及論處上訴人楊振鼎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上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黃崇恩、楊振鼎(下稱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二罪,認屬實質數罪,予以分論併罰,如被告僅就其中一罪提起上訴,然第二審法院認其所犯二罪具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裁判上一罪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而無從分割,法院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則依上開規定,未經上訴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即應就二罪均予審判,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開情形,如被告對二罪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後撤回其中一罪之上訴,惟二罪如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撤回上訴部分,應為未經撤回上訴之罪之上訴效力所及,視為亦已上訴,不生確定力,第二審法院即應就全部予以審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李昀易(已死亡)邀上訴人等向被害人徐文志行搶,由李昀易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到場分配任務,而由李昀易及黃崇恩實行強盜行為,楊振鼎開車接應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非法持有槍、彈之目的,即在於實行強盜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認楊振鼎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業經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而未併予審判,亦難謂適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認定楊振鼎於黃崇恩及李昀易進入徐文志車內行搶時,係駕車在現場未熄火待命接應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十七、十八行)。似認楊振鼎並未下手實行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依卷內資料,黃崇恩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和阿源(指楊振鼎)知道小易(指李昀易)計劃要搶阿文(指徐文志),我們均有勸小易不要,但是小易就堅持一定要犯案,所以我們就一定要跟著他行搶;於偵查中陳稱:我與阿源坐在車子旁邊的地上在討論為何小易要這麼急著搶文哥的錢,我也跟阿源說,如果慢慢與文哥接洽,得到的好處更多,為何急於一時,上車後,我與阿源有阻止小易,但小易堅持一定要,所以我們從竹圍出發到重慶北路交流道……。楊振鼎於警詢供謂:「(為何黃崇恩指稱,李昀易計劃要行搶阿文,黃崇恩和你均有勸他不要犯案?)我們當時在竹圍釣蝦場時,小易就有提議要搶阿文,我當時和小強(指黃崇恩)就反對,勸小易不要犯案,但是他執意不聽。(李昀易、黃崇恩計劃如何行搶阿文?)我不知道。(為何你還與李昀易、黃崇恩一同前往與阿文見面強盜他所攜帶財物?)因為李昀易一直要我跟他去幫忙開車接應。當時我真的不想參與並勸他不要,但是後來還怕他們出事情,所以就又跟他們一同前往」;偵查中陳稱:當時小易約我去吃飯,我也有朋友在竹圍釣蝦場,我們就過去竹圍釣蝦場,之前小易在我上車時有跟我提要搶人家的東西,當時我沒有回應,到了釣蝦場,小強又跟我提到要去搶一個人的東西,我跟小強說要考慮清楚,小強說他也有跟小易說,但小易硬要去,我還強調這個東西有價值性嗎,要考慮清楚,如果被抓到的話怎麼辦,後來我們就聊別的了,在等小易,時間差不多了,小易就說要去台北找那個人見面,我跟他說不要啦,要想好。在路上我沒有多說話,我心裡很焦慮,我一直叫他們不要去(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九號卷第二十五、五十、五十一、一一一、一一四頁);於第一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問: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當時在竹圍釣蝦場是否有勸李昀易不要去搶?答:有(第一審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上引上訴人等之供陳如果不虛,則楊振鼎偕同前往,究係基於共同參與強盜之犯罪意思?或幫助強盜之犯意?尚非無疑。此攸關楊振鼎究係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抑幫助犯之認定,及黃崇恩所為是否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名之判斷,即應予釐清。原審未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資料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遽認楊振鼎係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尚嫌速斷,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黃崇恩強盜、持有槍枝及楊振鼎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即黃崇恩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黃崇恩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黃崇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