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傳訊上訴人為實體方面之調查,即逕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與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相扞格,並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顯係誤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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