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事實欄補充記載「 詹喨媚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士簡字一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而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提供帳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為幫助犯;再向被告收受帳戶之「 郭美花 」,先後以電話連續詐欺丙○○、甲○○二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交付予「郭美花」之帳戶,該「郭美花」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惟本件被告乙○○僅為一次幫助行為提供帳戶,為「郭美花」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⒊核被告乙○○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乙○○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亦非少數,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乙○○曾於偵查中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經緝獲,而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上開規定,不得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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