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七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下稱甲罪)、編號2(下稱乙罪)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案件,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該二罪之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六月以下,雖經第一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因認第一審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合,乃撤銷第一審裁定,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不合。至於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三日間另犯賭博罪(下稱丙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部分(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三九號),其犯罪時間在甲罪判決確定(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後,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雖曾將乙、丙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五號),並已移送執行,但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