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
下同)95年3月9日具狀將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以下同
)29,557元,及自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6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減縮為被告應給付229,556元,及自95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
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送達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5日邀同訴外人 謝張美榮
張素蘭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按年息
8%計付,並約定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另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及訴外人自94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正
常繳款,依借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全部清償
之責,被告雖曾於94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寬緩,即自95
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每月還款3,000元,只繳納利息,以
協助渡過困境,然被告亦僅繳至95年1月25日,並未依寬緩
條件履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
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撥款傳票
、基準放款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中壢分行函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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