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4號原告 曾昭治
周任遠 葉修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律師被告 周錦標 訴訟代理人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點六七平方公尺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曾昭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昭治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曾昭治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昭治新臺幣壹佰叁拾元。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七點七九平方公尺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周任遠。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任遠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予原告周任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任遠新臺幣陸佰零捌元。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點二八平方公尺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葉修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修齡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返還第七項土地予原告葉修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修齡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曾昭治、周任遠、葉修齡分別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伍拾叁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捌拾陸元、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肆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叁佰陸拾壹元、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曾昭治、周任遠、葉修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證4於測量後範圍內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曾昭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昭治新臺幣(下同)1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曾昭治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昭治195元;㈣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證4於測量後範圍內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周任遠;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任遠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周任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任遠390元;㈦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證4於測量後範圍內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葉修齡;㈧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修齡1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葉修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修齡195元;㈩原告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07年1月24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㈠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標示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曾昭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昭治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曾昭治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昭治130元;㈣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標示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周任遠;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任遠3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周任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任遠608元;㈦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標示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葉修齡;㈧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修齡1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葉修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修齡256元;㈩原告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調整、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分別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人(下分別稱為系爭2672地號土地、系爭2673地號土地、系爭266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然被告未經伊同意,於70至80年間在其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外擴建,以致占用渠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業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勘驗量測結果,計分別占用原告曾昭治所有之系爭2672號土地面積1.67平方公尺、占用原告周任遠所有之系爭2673號土地面積7.79平方公尺、占用原告葉修齡所有之系爭2665號土地面積3.2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用部分,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訴訟起訴前5年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標示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曾昭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昭治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曾昭治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昭治130元;㈣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標示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周任遠;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任遠3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周任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任遠608元;㈦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標示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葉修齡;㈧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修齡1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葉修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修齡256元;㈩原告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原告所指摘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並非事實,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後方為空地,空地上方於70年間增建廚房,伊於78年承購系爭建物時,擴建之廚房業已存在。原告主張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應舉證之,又縱原告主張屬實,相較於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畸零面積,要求伊拆除系爭建物後方廚房,伊所受損失遠大於原告所能取得之利益,不符衡平性,亦違反誠實信用方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渠 等分別為系爭2672、2673、26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系爭建物是否占有前開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依該所106年10月27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6404532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被告之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26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系爭26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7.79平方公尺,系爭26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
⒉被告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此部分未據被
告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應予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拆除部分為其廚房,拆除後被告所受損害大於所受利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本於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況系爭建物後方屬增建部分(見本院卷第118頁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不能認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㈡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依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鄰近均屬住家,附近有林森市場、舊莊國小、 胡適 國小、中央研究院等設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區域地圖(本院卷第59至65頁)及原告之陳報事項所載(見本院卷第90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在卷可證。本院參酌上開因素,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10%計算,應屬適當。
⒉系爭土地於99年、102年、105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8,400元、8,400元、9,360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8至50頁地價公務用謄本),是以原告請求:
⑴關於占用系爭2672地號土地部分:①100年11月1日至105年1
0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金額總計7,14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②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0元(9360×1.67×10%÷12≒13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關於占用系爭2673地號土地部分:①100年11月1日至105年1
0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金額總計33,34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33,330元;②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8元(9360×7.79×10%÷12≒608),為有理由。
⑶關於占用系爭2665地號土地部分:①100年11月1日至105年1
0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金額總計14,03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②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6元(9360×3.28×10%÷12≒256),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昭治、周任遠、葉修齡前開7,149元、33,330元、14,038元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年3月8日(見105年度湖簡調字第666號卷第30頁送達證書)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㈠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給付原告曾昭治、周任遠、葉修齡各7,149元、33,330元、14,038元,及均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曾昭治、周任遠、葉修齡各130元、608元、256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併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羿方附表┌───────┬────────┬────────┬────────┐││系爭2672地號土地│系爭2673地號土地│系爭2665地號土地│├───────┼────────┼────────┼────────┤│100年11月1日至│8400×1.67×10%│8400×7.79×10%│8400×3.28×10%││100年12月31日│×61/365≒234│×61/365≒1094│×61/365≒460│├───────┼────────┼────────┼────────┤│101年1月1日至│8400×1.67×10%│8400×7.79×10%│8400×3.28×10%││101年12月31日│≒1403│≒6544│≒2755│├───────┼────────┼────────┼────────┤│102年1月1日至│8400×1.67×10%│8400×7.79×10%│8400×3.28×10%││102年12月31日│≒1403│≒6544│≒2755│├───────┼────────┼────────┼────────┤│103年1月1日至│8400×1.67×10%│8400×7.79×10%│8400×3.28×10%││103年12月31日│≒1403│≒6544│≒2755│├───────┼────────┼────────┼────────┤│104年1月1日至│8400×1.67×10%│8400×7.79×10%│8400×3.28×10%││104年12月31日│≒1403│≒6544│≒2755│├───────┼────────┼────────┼────────┤│105年1月1日至│9360×1.67×10%│9360×7.79×10%│9360×3.28×10%││105年10月31日│×305/366≒1303│×305/366≒6076│×305/366≒2558│├───────┼────────┼────────┼────────┤│總計│7149│33346│14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