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翊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軍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期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與代號C1之男子(下稱C1)均係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陸軍通訊電子資訊訓練中心本部連服役之軍人(乙○○已於民國106年7月7日撤職停役)。
二、乙○○因對軍中同袍C1有好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6月27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上址營區2樓寢室C1床鋪上,見C1熟睡中且下半身僅穿著內褲,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C1因熟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將C1之內褲褪至大腿處,以手撫摸、搓動C1之生殖器,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
(二)於106年6月29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上址營區相同地點,亦見C1熟睡中且下半身僅穿著內褲,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C1因熟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將C1之內褲褪至大腿處,先以手撫摸、搓動C1之生殖器,再以口吸吮C1之生殖器至其射精,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理由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C1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告、被害人之同事 黃國強 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軍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36頁),且有心園心理治療所就診證明、陸軍教準部通訊中心陸教通部字第1060002370號案件調查報告、官兵個人基本資料表、調查報告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陸人勤字第1060017438號令、和解書、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軍偵字卷第8頁、第1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2.被告於乘機性交行為前,以手撫摸、搓動C1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屬乘機性交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乘機性交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乘機猥褻、乘機性交等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相同,然強制性交罪之犯罪手段多係行為人藉強暴、脅迫之方式壓制被害人意願,此種方式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莫大威脅,精神上亦受到極度之恐懼,若係以催眠術等方式使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亦係行為人以其行為主動造成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此與乘機性交罪僅係單純利用被害人因其他原因所導致之不知或不能抗拒狀態亦有所不同,兩者在不法內涵上顯有差異,強制性交犯行所彰顯出之行為人惡性實屬較重,是就乘機性交罪而言,其法定刑之規定不可謂不重,自應考量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2.被告乘C1熟睡之際,以口吸吮C1之生殖器與之性交,所為極不尊重C1之性自主決定權,固應予責難,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對C1本有好感,係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另參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而其於因本案撤職停役後,亦從事正當工作,且自行至心理治療所尋求治療並接受諮詢,此有就診證明1紙附卷可考(見軍偵字卷第8頁),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已與C1達成和解,且迄今已全數支付賠償金額,此有和解書1紙及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再考量C1於偵訊中稱:被告也有跟我道歉,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軍偵字卷第36頁反面),因認對被告上開乘機性交之犯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乘C1熟睡之際對其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對C1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已與C1達成和解,且已全數支付賠償金額,亦取得C1之原諒等情,及其現於台塑石化公司從事消防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而其父現因病住院治療等節,此有所得明細單、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兼衡被告二、三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