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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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3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之98年度壢簡字第4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 瑪莉 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機車店之負責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家興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20分許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該名綽號「家興」之男子擺放「彩金大聯盟小瑪莉」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插電營業,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開10分,選擇機台上圖案後押注,若押中可獲取所押注項目設定一定倍數之分數,再依比例,由機台之退幣口退幣贏取,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由甲○○及該名「家興」之男子贏取之方式,接續與多位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迄至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20分許,員警經民眾檢舉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插電營業中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及機具內賭資10元硬幣140枚共1,40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供綽號「家興」之男子擺放「彩金大聯盟小瑪莉」之電子遊戲機1臺,並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辯稱:機台並未插電沒有營業,是「家興」寄放,說寄放幾天就會帶走,警察是穿便衣進來說要玩機台就自己插電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12、27頁),復有證人即查獲員警 巫俊杰 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30頁),並有卷附現場檢察查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代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之「彩金大聯盟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現款共1400元足資證明。
(二)被告事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查獲員警巫俊杰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你們看到機台的狀況是如何?)它是有插電但是沒有開機;(當時被告有無在場?)有;(機台的插座在何處?)插座是裸露在外面,不是固定在牆上;我是第1個進入機車行;(你一進去機車行就可以看到機台的背面,並看到一個裸露在外的插座,上面插著機台的插頭?)是,我就請其他3位同仁進來,跟被告說我們要試玩看機台可不可以正常使用,是 蔡榮峻 警員測試機台;(你有無問他說這個機台跟家興的男子如何分得報酬?)被告說是五五分帳;(紀錄表上記載最近一次把玩是在97年1月14日下午5點,有1男客兌換300元把玩,這些陳述是被告在場陳述的內容嗎?你有無聽到?)是,我有聽到」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29-30頁),依證人前開所述各節,堪認前開電子遊戲機確實有插電營業,且經員警當場試玩測試機台結果均正常運作,被告遭警查獲當時復自承確有賭客兌換300元之10元硬幣把玩等語在卷,此外,並有自機台內起出140枚之10元硬幣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違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甚為明確。被告事後改稱機台未插電營業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份:
(一)按被告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業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該條例第22條規定雖未修正,惟同條例第15條規定由原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外,尚須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否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較修正前所規定僅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嚴格,則刑罰構成要件內容既已修正,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另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該綽號「家興」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甲○○違反規定,自98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機車店內違法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係於98年1月13日起迄同年月16日為上開犯行,而被告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業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刑罰構成要件內容已經修正,屬法律變更,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2)又原審漏未論及被告與該綽號「家興」之男子,就上揭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遭警查獲擺設電子遊戲機僅1台,且其自擺設起至遭警查獲時之經營時間僅3天,犯罪情節不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台內之現金140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呂綺珍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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