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五九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六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先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確定;又分別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同年十月一日、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分別犯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七二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確定;復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末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亦確定在案等情,有附卷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上開六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六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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