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共同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鍾瑞楷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67
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子○○原係桃園縣桃園市大興里里長,負責綜理該里業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具有法定權限之人。緣於民國92年6月抗SARS期間,桃園市公所核發新台幣(下同)25萬元補助款予桃園市大興里辦理「92年度會稽垃圾場週邊敦親睦鄰活動(抗煞防煞、守護家園)」,子○○明知應核實辦理並檢附支出單據向桃園市公所辦理核銷,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向綽號「老芋仔」之 王進山 取得不知情之 簡榮華 所經營之「 允榮 行」空白收據1紙後,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虛偽填具92年6月14日桃園市大興里辦公處購買小家電(果汁機)60份,單價500元,總價3萬元之不實交易內容單據1紙,旋交予不知情之桃園市公所大興里里幹事 林景安 黏貼於桃園市公所大興里里辦公處黏貼憑證用紙後,偽造巳○○等人簽名,製作「大興里抗疫防SARS、保護家園紀念品名冊」,並持向桃園市公所詐領前揭補助款,共計詐領補助款
3萬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7月29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丁○○、癸○○、戊○○於調查站中,證人簡榮華、林景安、申○○、巳○○、酉○○、甲○○、庚○○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人乙○○、壬○○、丑○○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復有卷附桃園市大興里92年度「公所敦親睦鄰、守護家園」活動計畫、活動經費概算表、桃園市大興里辦公處粘貼證用紙(允榮行小家電果汁機收據)、大興里抗疫防SARS、保護家園紀念名冊、桃園市大興里辦公處接受桃園市公所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經費執行成果報告、桃園市各里執行桃園縣各村里抗疫作戰小組聯繫業務費補助款核撥清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大興里抗疫作戰小組執行概況表各1份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子○○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7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2、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貪污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00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貪污罪所得科處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3、緩刑之宣告,刑法修正前之要件僅限於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包括故意或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修法後則擴大其適用範圍,凡未因故意犯罪而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皆得適用之。從緩刑宣告之內容及效力,依新刑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4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是依新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為緩刑之宣告
4、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5、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刑法第34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6、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酌量減輕,雖亦有修正,惟該條文之修正,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7、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立法理由係配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所為之修正,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然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業如前述,是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0條、第
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三)又本件被告子○○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情節輕微,其所得之財物僅3萬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因貪圖一時便利,於在未更動抗SARS活動經費概算表會計科目前提下,將整筆購買紀念品之費用3萬元移作抗SARS工作人員93年初參加福元宮進香團之費用,實際上並未將所獲財物純作為一己私利,且所獲得之財物輕微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向桃園縣觀護協會捐款10萬元,有市庫收入繳款書及匯款回條各1紙附卷可稽,可見其已有悔悟之意,而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而法重,縱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輕刑度3年6月尤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同時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為良好,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身為公務員本應恪遵職守,竟不思守法而為本案之犯行,所為業已影響國家公務員之廉能形象、犯罪動機、目的、詐取之財物僅3萬元,情節並非重大,且犯罪後已將詐欺而得之財物繳回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子○○前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是被告子○○所得財物僅3萬元,所犯雖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但經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即便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仍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又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罪起心動念尚非主動積極,且所得亦僅3萬元,情節輕微,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大興里抗疫防SARS、保護家園紀念品名冊,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共19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子○○其犯罪所得財物3萬元已繳回,已如前述,自無庸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繳所得財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表:
「大興里抗疫防SARS、保護家園紀念品名冊」上被告偽造署押計有:寅○○、巳○○、丙○○、丁○○、癸○○、卯○○、申○○、未○○、酉○○、戊○○、辰○○、甲○○、乙○○、己○○、庚○○、壬○○、辛○○、丑○○、午○○等共19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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