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三號、九十八年執字第六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出具保證金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為被告乙○○上開案件出具七萬元之保證金,而被告得獲釋放,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戶籍地、居所地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署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刑保字第四二四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證,且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