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因竊盜、捨奪等罪,各經如附表所示法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1號及其第493號、97年度宜簡字第572號、98年度訴字第12號及其第132號刑事判決書,與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就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表:①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②附表編號2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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