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7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並將編號二犯罪日期欄更正為「96.12.5某時」、編號三之罪名欄均更正為「贓物」)。
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詐欺、贓物等案件,分別為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