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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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6日23時54分許,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金陵路與平東路口處,經警攔檢並以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98年5月1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及因而遭罰鍰之裁罰並無不服,惟若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照,其將因而影響工作,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
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而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
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5毫克,乃掣單舉發其違規等情,且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16日桃警局交字第53-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4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3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4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可參。是受處分人既業經刑事追訴、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
㈢而依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異議人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據,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業如前揭條文規定,則異議人既無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顯已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而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職業大客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否妥適,亦顯值斟酌。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連坐規定刪除,參諸前揭說明,裁決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屬其他車種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否正確,亦堪商榷。至監理機關因駕駛執照管理之「一人一照」政策,於考領較高一級之駕駛執照時,即廢止原級駕駛執照,致駕駛人駕駛較低等級之交通工具違規時,無從吊扣該較低等級駕駛執照,惟此乃監理機關自行變更駕駛執照管理政策,即可達成吊扣該等級駕駛執照之行政目的,尚不得於欠缺法律依據之情形下,任意擴張法文解釋,亦不得選擇侵害人民權利較大之手段以達成原來之行政目的,此理甚明。
五、綜上,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又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代以吊扣其僅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則該部分之處分顯然無法執行,本院亦無從予以維持。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吊扣處分與罰鍰暨道路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是以,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之處罰撤銷,以期適法。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