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28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拘役柒拾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8年08月05日19、20時至同日23時餘間,在桃園縣平鎮市龍恩里某雜貨店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離開欲返家,於98年08月05日23時44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桃園縣平鎮市○○路口,因駕車蛇行,為駕駛警用巡邏車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中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 徐聰 必、 黃子鋆 見及乃開警車警示燈欲攔查,甲○○加速駛離,在桃園縣平鎮市龍恩里社尾5號前,始為警將其攔下,請其出示證件接受酒測。甲○○拒絕配合酒測,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 徐聰必 、黃子鋆2人(另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並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與傷害之犯,先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徐聰必、黃子鋆2人脅迫稱:
看到你們1次就要殺1次云云。警員徐聰必、黃子鋆即告知甲○○拒絕酒測仍要扣車等情,甲○○竟又駕使上開重機車衝撞向徐聰必、黃子鋆2人而施強暴、脅迫,惟未撞及。徐聰必、黃子鋆2人乃以現行犯將之逮捕,並於98年08月06日00時10分許,將之帶回該派出所。於同日00時18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甲○○於該派出所內,接續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警員徐聰必、黃子鋆2人。另接續動手拍桌施強暴,且脅迫警員徐聰必、黃子鋆2人稱:要殺你們全家云云,接續動手拉扯徐聰必之衣服,而扯破徐聰必之衣服之袖子(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手抓徐聰必之臉部而施強暴,致使徐聰必受有鼻梁左側抓傷1處之傷害。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徐聰必於偵查中提出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97毫克,其有以三字經穢語辱罵警員,警員衣服被扯破、臉部受傷係其不對,對於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均認罪等情,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97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說話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情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94,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說話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情形。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當場侮辱等犯罪事實,據告訴人徐聰必於檢察官訊問及所出具職務報告指證甚詳,並經證人黃子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復有錄影光碟1片、錄影鏡頭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臉部傷痕照片1張、告訴人衣服袖子被扯破照片1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上開多次出言當場侮辱警員,係其一當場侮辱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只成立一當場侮辱罪;又其先後多次對於警員為強暴、脅迫,亦為一妨害公務執行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只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所保護者為國家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對於數警員妨害公務執行及以一行為當場侮辱數警員,均僅各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一妨害公務之強暴、脅迫行為,其中之強暴行為同時犯傷害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傷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3罪間,行為不同,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7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經警攔檢,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脅迫,妨害其公務之執行與當場侮辱,告訴人傷勢不重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