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2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98年度簡字第4008號、97年度簡字第4570號、97年度簡字第4764號、98年度簡字第102號、98年度簡字第1619號、98年度簡字第2787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後,除附表編號6部分,其中罪名「詐欺」應更正為「偽造文書」、犯罪日期「97.04.15」更正為「97.04.05至97年6月間」外,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