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天豪具保人蔣志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志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應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蔣天豪妨害自由一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案內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請逕予發還繳款人具領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119條第
1項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蔣天豪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指定繳納
2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蔣志和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98年刑保I字第0023179號收據可資佐憑,而被告所涉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為1年,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嗣前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所課予義務亦經被告履行完畢乙情,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2萬元之保證金,尚無不合,應予發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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