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49、2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志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七行以下補充更正為:「以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置入針筒中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99年9月7日下午13時許,朱志宗經友人搭載騎乘機車外出,經警盤查,朱志宗於尚未被警察發覺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察自首,並接受尿液採樣檢驗,進而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第一次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本件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第一次施用毒品,於友人搭載騎車時經攔檢、尚未被發覺有施用毒品犯罪時,向警察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經查獲員警 王志義 證述在卷,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於警方人員盤查時自首,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