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夫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立夫受雇於韋勝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司機,需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2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漁貨,沿台南縣○○鄉○○村○○○○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臺一線286.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而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 陳迎杰 沿同向同路段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迎杰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內出血併骨盆骨折、左側6-11肋骨骨折併血胸疾併發肺炎等傷害。張立夫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張立夫對於上開時、地因疲勞駕車,未注意前方而肇事致告訴人陳迎杰受傷,並有過失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是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行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9日之南鑑字第099590419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卷附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時,疲勞駕駛營業貨車肇事違規情節重大、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告訴人並無過失,被告自白犯行,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於本院調查中先行給付告訴人新台幣3萬元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