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桂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桂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桂芳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於9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復於99年11月4日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100年1月28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詎料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11月11日22時30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約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家,嗣於23時20分許,途經台南市○區○○路慈幼高工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桂芳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桂芳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桂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6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且於97年4月30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96年、97年及99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且90年、96年、97年所處之刑均已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仍再度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以及考量本次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