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文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文生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53巷25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出發,於同日下午3時許,沿和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緯路3段360號前時,不慎由後往前,撞及前方卸貨後,欲駕駛717-GV號營業大貨車離去而行走於該車左後方之 李昱勳 ,致李昱勳右後方背部肋骨受傷疼痛(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侯文生因而受傷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前開醫院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侯文生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4毫克(0.6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證人李昱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1、2頁)。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詳警卷第11頁)。
㈢被告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詳警卷第9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警卷第10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詳警卷第19頁)。
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詳警卷第15頁)。
㈦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詳警卷第5至7頁)。
二、核被告侯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論罪科刑:爰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被告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4毫克(MG/L),酒醉已達輕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駛輕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撞及路人李昱勳。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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