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太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太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太孟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9年間,其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以上就本件均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9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起,在臺南縣歸仁鄉「仁壽宮」廟口附近,飲用罐裝啤酒3、4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1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縣○○鄉○○○街○○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李太孟駕車沿臺南縣○○鄉○○○路○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76號附近,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追撞同車道由 湯榮玲 與其女兒 陳至鈞 所共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雙方人車倒地,且造成陳至鈞因此受傷(李太孟涉嫌過失傷害部分,陳至鈞及湯榮玲均未具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李太孟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太孟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太孟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湯榮玲及陳至鈞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太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7年及99年間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未見警愓,仍再酒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錯,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以及考量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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