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內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5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第2次違犯相同罪名,然衡其本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且係自行摔倒肇生交通事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非嚴重,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