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函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函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函諭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王行路與環工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林君霞 ,致林君霞倒地而受有左足、左小腿、左手肘、左肩擦挫傷及疑似左庶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未據告訴)。詎蔡函諭於肇事後,未留下察看,亦未報警處理,竟逕自加速駕車逃逸,嗣經目擊證人楊主議抄下車號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的證據:㈠證人林君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4至10頁)。
㈡證人楊主議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11至13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警卷第17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詳警卷第19、20頁)。
㈤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34頁)。
㈥交通事故現場圖及「2087-SR」肇逃車輛照片共20張(詳警卷第23至32頁)。
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詳偵卷第11頁)。
㈧被告蔡函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詳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函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慎撞及被害人林君霞,致被害
人受有上揭傷害,然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駛離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林君霞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紙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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