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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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㈠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㈡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96年減刑,並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上述㈠㈡之罪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7日入監服刑,並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暨證據欄補充「被告於99年7月16日上午11時25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上開檢驗,其初步檢驗採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而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依,準此,足認被告於前述時間採尿前5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並經判決罪刑之宣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