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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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30號抗告人甲○○當事人間補充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4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8年4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易柔